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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14000773/2020-00126 文   号: 苏教法〔2020〕6号
发布机构: 政策法规处 生成日期: 2020-11-11
信息标题: 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教育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试行)》《江苏省教育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试行)》
《江苏省教育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主题分类: 教育综合
内容概述:
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教育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试行)》《江苏省教育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试行)》
《江苏省教育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0-11-11 10:49 来源:政策法规处 浏览次数: 字体:[ ]

苏教法〔2020〕6号

各市、县(市、区)教育局:

根据国家、省部署要求,为全面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现将《江苏省教育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试行)》《江苏省教育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试行)》《江苏省教育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联系省教育厅政策法规处。

江苏省教育厅   

2020年11月10日


江苏省教育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严格规范教育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执法工作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教育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教育行政执法公示,是指全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法律法规授予教育行政执法权的组织,通过各级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教育部门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载体和方式,在事前、事中、事后主动向行政相对人或社会公众公开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的过程。

本省行政区域内教育行政执法公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教育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地区教育行政执法公示的指导、协调、推动、监督、检查工作。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职能部门和组织负责教育行政执法事前、事中、事后各环节公示信息的制作、报送、发布等工作。

第五条  教育行政执法事前环节应当主动公开下列信息:

(一)执法主体和人员。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具体负责行政执法工作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和行政执法人员姓名、行政执法证号、行政执法类别等;

(二)执法事项。编制并公示执法事项清单,包括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职责、权限、依据等;

(三)行政执法程序。行政执法流程图、行政执法程序、期限等;

(四)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随机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比例、方式等;

(五)救济渠道。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方式和期限等;

(六)监督方式。接受举报投诉的机构名称、电话、地址、邮编、电子邮箱等内容;

(七)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前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六条  教育行政执法事中环节应当主动公开下列信息: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按照规定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实、理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二)政务服务窗口应当主动明示当班工作人员姓名、服务工号、岗位职责,行政许可或者服务事项的名称、受理机构、审批机构,办事指南、申请材料示范文本等信息;

(三)依法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申请回避、救济途径等法定权利,依法配合行政执法等法定义务;

(四)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中公示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七条  教育行政执法事后环节应当主动公开下列信息:

(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决定;

(二)行政检查事项与结果、双随机抽查情况及抽查结果;

(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后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八条  教育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采取信息摘要或者全文公开的方式公开行政执法决定(结果)。

采取信息摘要方式公开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书的文号、案件名称、当事人姓氏或者名称、违法事实、法律依据、执法决定、执法主体名称、日期等。

采取全文方式公开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隐去下列信息:

(一)法定代表人、行政执法决定相对人(个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隐去的其他信息。

第九条  教育行政执法决定(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当事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主要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公开后可能影响其他案件调查处理的;

(五)国家、省人民政府以及省教育厅认为不适宜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教育行政执法决定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教育行政执法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公开。

第十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教育行政执法信息,应当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应当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结合本部门信息公开职责分工,明确具体实施教育行政执法公示的责任部门或者责任人,以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为主,以新闻媒体、办公场所、教育行政执法部门门户网站等为补充,不断拓展公开渠道和方式,全面及时公开行政执法信息。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的要求,使用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录入、归集本执法部门的教育行政执法信息,实现行政执法信息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开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审查制度,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对拟公开的信息依法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决定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被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的,教育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撤回原信息,重新作出的行政执法信息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执法部门发现已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

当事人认为与其相关的行政执法信息有误、提出异议的,教育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进行核实。经核实,异议属实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告知当事人;异议内容不实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按要求公示或者选择性公示教育行政执法信息、更新维护教育行政执法信息不及时的,由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依法经批准实施相对集中教育行政处罚权和行政许可权的部门实施行政执法公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12月20日施行。


江苏省教育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教育行政执法监督,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教育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教育行政执法,是指教育行政部门、法律法规授予教育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

本办法所称教育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教育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所属行政执法人员,通过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等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过程进行记录,实现教育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的活动。

本省行政区域内教育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教育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合法、客观、全面、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教育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执法需要,配备音像记录、存储、管理等执法记录设备,设置询问室和听证室等音像记录场所,所需费用纳入行政执法经费予以保障。

第五条  教育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

文字记录主要是指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以纸质文件或者电子文件形式对教育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的方式。

音像记录主要是指通过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录音笔、视频监控等设备,实时对教育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的方式。

第六条  文字记录与音像记录方式可以同时使用,也可以分别使用。

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行政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当进行全程音像记录。

第七条  教育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教育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管理与使用制度,确定归档、保存方式及期限,明确专门人员负责记录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教育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按照保密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八条  教育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标准和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自查活动。

第二章  文字记录

第九条  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教育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通过对口头申请进行登记、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出具书面凭证或者回执等形式予以记录。

第十条  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且需要查处的,教育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对相关情况进行书面记录。

第十一条  调查取证、听证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执法证件出示的情况;

(二)询问当事人或证人的,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载明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的基本情况、询问的时间和地点以及询问内容;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当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载明取证人、取证日期和证据出处等;

(四)现场检查(勘验)的,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载明现场检查(勘验)的时间、地点、在场人、检查人、检查或勘验情况;

(五)招标、拍卖、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和公示等情况;

(六)抽样取证的,应当制作抽样取证记录,并出具抽样物品清单;

(七)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记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启动理由、具体标的、形式,出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决定或先行登记保存清单;

(八)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应当记录告知的方式和内容,并如实记录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的情况;

(九)听证主持人、听证当事人相关信息,听证时间、地点及听证情况;

(十)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

第十二条  审查与决定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承办人的处理意见及事实理由、法律依据;

(二)承办机构的处理意见;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情况;

(四)审批决定意见;

(五)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

第十三条  送达与执行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送达的时间、地点、方式及送达的情况;

(二)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其中对于依法应当责令改正的,应当记录核查情况;

(三)行政强制执行的情况;

(四)告知当事人行政救济途径的情况;

(五)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

第十四条  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根据不同情况记录以下事项:

(一)直接送达的,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二)邮寄送达的,留存邮寄送达的付邮凭证和回执或者寄达查询记录;

(三)留置送达的,应当记录留置事由、留置地点和时间,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四)公告送达的,留存书面公告并记录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以及公告方式和载体。

第十五条  归档管理环节应当记录案件的结案归档情况。

第三章  音像记录

第十六条  音像记录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情况;

(三)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行政执法行为的证据;

(四)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执法人员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  现场执法进行音像记录时,应当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直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

因设备故障、损坏或者电量不足、存储空间不足、天气情况恶劣、人为阻挠等客观原因而中断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所属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字。

第十八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教育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按照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本单位指定的存储器,不得自行保管或者擅自交给他人保管。

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移交存储资料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按照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本单位指定的存储器。

信息存储过程中,发现信息有损坏、无法正常存储的,应当立即向所属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将书面说明情况存档。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剪接、删改教育行政执法原始音像资料,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教育行政执法音像资料。

不得使用非涉密信息设备存储、处理涉及国家秘密的教育行政执法音像资料。

第二十条  因工作需要,超出本人权限调阅、复制教育行政执法音像资料的,应当经采集管理资料的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要求进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擅自删减、修改行政执法文字记录、音像资料、电子数据的;

(三)擅自复制、保存、传播、泄露执法记录信息的;

(四)故意损坏执法文书材料、音像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设备的;

(五)不按规定保存或者维护执法记录设备导致执法记录损毁、丢失的;

(六)利用执法设备记录与执法无关的活动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及行政执法现场其他有关人员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阻挠教育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进行音像记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12月20日起施行。


江苏省教育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法制审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教育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教育行政执法,是指教育行政部门、法律法规授予教育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

本办法所称教育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教育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其承担法制审核工作的机构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本省行政区域内教育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教育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合法、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教育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第五条  教育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明确负责法制审核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审核机构”),由专人负责法制审核工作。原则上,法制审核人员不得少于本单位执法人员总数的5%。

教育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审核机构应当与本机关具体负责行政执法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执法承办机构”)分开设置。

第六条  教育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制度,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在法制审核工作中的作用。

第七条  教育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一)拟作出责令停止招生处罚决定的;

(二)拟作出暂停招生处罚决定的;

(三)拟作出吊销办学许可证处罚决定的;

(四)拟作出撤销教师资格处罚决定的;

(五)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六)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七)案件情况疑难复杂的、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编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清单,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在教育重大行政执法事项调查终结并提出处理意见后,送法制审核机构进行法制审核。通过法制审核的,由执法承办机构提交本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条  执法承办机构在送法制审核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送审函;

(二)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书,及其事实、法律依据、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或者适用规则;

(三)相关证据材料;

(四)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相关的听证笔录、听证报告、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案件调查报告、当事人陈述申辩记录等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送审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法制审核机构可以要求执法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内补充提交。

第十一条  教育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送审函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资格;

(二)基本事实;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四)调查取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二条  法制审核机构在收到教育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补充材料、专家论证的时间不计入法制审核期限。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对拟作出的教育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是否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者滥用职权;

(二)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是否存在无证执法、一人执法现象;

(三)程序是否合法;

(四)案件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应当进行音像记录的有无完整、全面记载;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四条  法制审核机构在审核过程中,有权向执法承办机构了解案情,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执法承办机构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对案情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重大行政执法案件,法制审核机构可以邀请法律、教育等相关领域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第十五条  法制审核机构对拟作出的教育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的,作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作出补充调查的审核意见;

(三)适用法律不当或者自由裁量不当的,作出变更的审核意见;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作出纠正的审核意见;

(五)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作出移送的审核意见。

第十六条  法制审核机构审核后,应当出具书面审核意见,一式两份,一份连同案卷材料回复执法承办机构,一份留存归档。

第十七条  法制审核机构作出补充调查、变更、纠正等审核意见的,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对提交送审的材料进行完善或者补正后,再次提交法制审核机构进行审核。

执法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经与法制审核机构沟通后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执法承办机构将双方意见一并提交本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法制审核机构出具的教育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应当装入行政执法案卷,并作为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内容之一。

第十九条  法制审核机构审核工作人员与审核的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作出的教育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进行法制审核或者未按规定进行法制审核的;

(二)执法承办机构送交法制审核过程中隐瞒真相、提供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执法证据的;

(三)法制审核机构审核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12月20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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