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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扫除文盲暂行条例
发布日期:2006-10-20 14:51 来源:政策法规处 浏览次数: 字体:[ ]

 

(1984年6月27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6月2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扫除文盲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速我省扫除文盲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宪法》第十九条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我省居住的公民中,凡年满十五周岁以上的文盲、 半文盲,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均有 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对丧失学习能力者的鉴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 织进行。

  第三条: 扫除文盲工作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领 导并组织实施。对限期内完成扫盲任务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 予表彰和奖励;对未能按期完成任务的,要责令检查,限期完成; 对严重失职者,予以严肃处理。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文盲情况规定扫盲学习期限, 文盲在规定期限内免费参加学习。无故超过规定学习期限的,其 学习费用由乡(镇)人民政府责成本人或家长负担。

  第五条: 任何单位职工中的扫盲对象不参加扫盲学习的,不 得评为先进工作者。职工、学徒中的青壮年文盲,不达到扫盲标准的不得晋级、转正。对新招收职工中的青壮年文盲,必须实行 先扫盲后上岗。

  第六条: 扫盲经费采取多渠道办法解决。除由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自筹,企 业事业单位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安排一 部分用于扫盲外,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必要的补助。鼓励社会力 量和个人自愿资助扫除文盲教育。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教育事业编制中,充实县、 乡(镇)成人教育专职工作人员,加强对农村扫除文盲工作的管 理。

  第八条: 扫盲采取多种形式、多种办法进行。机关、团体、学 校、部队对所在地的扫盲工作有协助和辅导的义务。

  第九条: 扫除文盲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要求,实行验 收制度。

  第十条: 基本扫除文盲的单位,要巩固扫盲成果,开展各类 文化技术教育,继续提高劳动者的文化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市、县(市、区)人民 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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